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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了立模板篇1
甲方:
乙方:
乙方向甲方购买一批茶叶,为使交易顺利完成,经双方议定,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恪守。
第一条:名称、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第二条:甲方提供的茶叶必须用大塑料外包,纸袋内包,外用纸箱或麻包袋装。
第三条:交(提)货方式、时间和运输费用负担, 年 月 日之前由茶场直接运往乙方公司所以地,运费由甲方负责。
第四条:付款方式,乙方收货检验合格后,乙方公司须在收货1天以内能通过银行托付货款。
第五条:如双方任务一方,在正常情况下拒不交贷或拒付款者须以货款20%的罚金,迟交或迟付款,则每天罚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数量不足,按不足部分的货款计赔,仍按20%的比例赔偿;质量不合格,则重新酌价。
第六条:如遇特殊情况,则提前20天通知对方,并赔偿损失费10%。
第七条:合同争议事项,可经双方研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
第八条:本合同签字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合同订了立模板篇2
甲方:
乙方:
甲方建办公楼一幢,施工场地地已平整,道路畅通,水、电设施齐全,各种 建设审批手续完备,已完全具施工条件。为使楼房尽快建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 务,经甲乙双方共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建房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一、工程名称为: 办公楼。
二、工程结构:办公楼楼层砖砌混凝土结构。
三、图纸和文件的保管与提供:协议书成立后 日内,甲方交付施工图两套,交付乙方的图纸由乙方保管,并作为施工资料、交工验收凭据。施工中甲方变更设计应于五个工作日前通知乙方。不按时通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付,通知后乙方不按通知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设计变增的工程量由甲方支付施工费,变减的工程量可相应减少工程费用。
四、承包范围及要求:承包范围为该工程的地基处理(地基高于公司内公路 分后,再三步阶梯计 公分为一层的地坪),结构建造(土建施工),内外墙水泥粉墙(外墙贴瓷砖),室内水泥地坪,墙内及室顶的电话线、有线电视线,网络线路、空调线、照明电线等暗线的安装,上下水道预留管道的处理及防水处理,房顶的建设及防水处理,天然气管道的预留处理,木工施工,楼梯的 建造,要求: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
五、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
六、工程期限: 年 月 日开工 ; 年 月 日峻工,有效工期为 天。不能如期峻工,承担甲方因此而付出的看管费、劳务费,造成材料损失的,以购买价承担材料费。甲方变更设计增加施工量的相应增加工期。自然条件造成不能施工的自动延长工期。乙方无正当理由停工 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未支付施工费用不再对付。
七、施工设备的提供:施工设备及机械由乙方全部提供,并与本协议书成立后,图纸交付之日起 日内运到施工场地。施工设备、施工机械的数量,以有效保证正常施工为限。
八、价金及支付方式:以上工程总承包金为 元。变更设计的,变更后的工程量,按总价金与总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变更价金的增减。 支付方式:采用现金分期支付的方式。施工机械施工设备到施工场地付总价金的 %,三层主体结构完成后付总价金的 %, 全部主体结构完成后付总价款的 %,墙体粉墙完成后付总价款的 %,全部工程完工付至价款的95%,下余5%作为保修费用一年以后支付。
九、材料供应: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对不符合质量的材料有义务要求甲方更换,不履行此注意义务而发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因材料供应的原因至工程延误的,乙方有权同等地延长施工期限。 对材料的使用应依合理为原则,不得有浪费的情形,否则甲方有请求乙方有赔偿的权利。
十、质量要求:严格按施工图纸和有关建设部门的规定施工。
十一、施工安全:乙方全面负责本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安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
十二、工伤事故的处理:对到施工场地的施工人员,乙方必须按实际人员,办理施工人员及第三人人身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害和第三人人身损害,由乙方承担。
十三、质量保修:乙方按法律、行政法规对交付使用的工程保修,并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 渗漏,为5年。
十四、违约责任:本协议书中各条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因此而造的全部损失。
十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十六、本协议一式 3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公司保管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合同订了立模板篇3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文与被上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市b支行、第三人许成、王达路、张众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五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及到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诉讼结果的承担。本案的原告主体问题,主要是关于案例中涉及的委托书签名和实际使用人不同而导致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委托书的签字虽然是第三人王达路以第三人许成名义所填写的`,但是根据第三人许成所讲他并不实际拥有该银行卡,且委托书上的账户也是原告李文使用其身份证开户,开户资金也是原告李文的。
虽然委托书的签名为第三人许成,但实际的拥有人确是本案原告李文,因为原告李文与被告之间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权利争议事实、其与被告存在权利保护的争议事实,而且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李文是本案起诉适格的主体是正确的。
理财产品认购书效力
银行委托理财产品认购书有无效力的问题,涉及到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本案所涉及的许成与b支行之间签订的委托书是由第三人王达路自行填写的,委托书上的客户签名也是由第三人王达路自行签字的,并非许成本人签名,虽然委托书上所使用的账户系原告使用第三人许成的名义开设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李文,李文无法证明该委托书的签订是其授权王达路代替第三人许成签署,而且案件在一审两次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许成、王达路都对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没有异议,所以本案系委托合同没有异议,即原告李文委托被告员工王达路为其购买理财产品,根据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来看,原告首先应在被告处存入足额资金,与被告签署理财产品协议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以开通理财服务功能。原告李文认为将理财产品的内部操作流程和程序强加于上诉人是违反公允原则的,但是对于理财产品的购买来说,程序流程本身就是相当严格的,客户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流程才可以完成委托事宜并促成委托购买生效。
本案一审原告在20xx年7月曾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次基金产品,原告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应当是知晓的,所以依据被告所提供的《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协议》范本4.4条的约定“乙方(a行)与甲方(客户)签订《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的行为并不代表甲方已经成功认购对应产品,甲方认购成功的数额以乙方实际划转的资金为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理财委托书之前并未与被告签订理财产品协议,且在签订委托书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委托书确定的金额2902737.70元汇入其所开设尾数为3219的理财账户中,所以被告无法冻结并扣划相应款项,在其业务系统中也没有任何存档记录,笔者认为委托合同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西湖b支行的过错及责任
在委托书的效力确定之后,有关人员的过错及责任该如何确定?银行职员王达路的行为效力该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则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认购委托书虽然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因为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原告李文认为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在签订委托书之前已经交给银行职员王达路,是王达路的职务不作为行为导致资金没有汇入理财账户中,而且王达路私自使用了李文账户里三四十万元。从案件有关事实来看,20xx年11月初王达路被李文要求还钱,在无钱偿还的情况下,李文要求王达路出具关于理财方面的单据,即为本案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王达路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下私自伪造的,私自盖上了自己保管的业务专用章。由此可见,委托书并不是银行真实意图的表示,王达路虽然为银行员工,但无相应的授权,所以委托书对于银行来说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王达路私自伪造盖章应属个人行为。 从本案来看,王达路在西湖b支行的职务是运营主管,此任职期间也没有办理相关理财产品的职责,是李文基于和王达路的私人关系才将其银行卡及密码均交给王达路保管,王达路在为李文代办账户资金往来业务时并没有利用运营主管的职务身份,而是直接使用李文交给的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密码。由此可见,李文将两个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王达路保管、使用的行为应属于两人之间委托关系,王达路代李文管理银行卡及密码也是出于私人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特征,故不构成表见代理。鉴于此,两审法院均认为,银行对其职员非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应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几点启示
合理界定委托理财合同书的性质与效力。由于委托理财业务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项金融服务,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尚未在合同法层面上予以规制,金融监管法规也更多的侧重于从监管金融机构的视角来规范,而很少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予以关注。合理界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解决相关问题的基础。有些地方法院已经试图在其规范性文件中解释委托理财合同,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限定为是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这意味着受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交易和管理两大层面的内容。从合同法视角来看,现阶段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大致有委托法律关系说、代理法律关系说。借贷法律关系说、行纪法律关系说、合伙法律关系说、信托法律关系说,虽然委托理财在某些性质上与这些合同的特点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委托理财合同也与这些合同类型存在明显不同,无论将委托理财纳入上述任何一种制度中予以规范和调整都有与现实实务的操作不协调甚至矛盾的问题。实际上,委托理财合同是兼具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借贷合同性质的“无名合同”,它集管理、委托、融资于一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合同类型,其法律性质和内容可以从监管层面上予以适当的指引,但是不宜过多强制性地干预。但是为了减少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上的不确定性,作为主导格式合同拟订一方的金融机构应该尽可能将合同的要素规制清晰,应适当考虑消费者(投资者)基本权利的保障,并应严格遵守既有的有关委托理财业务相关监管法规的要求来披露相关信息和保障消费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彻底杜绝“霸王条款”现象发生。
司法机关裁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正因为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通过合同来约定和规范,故司法机关在解决有关纠纷时应充分尊重既有的委托理财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协议。在平衡银行与消费者(投资者)利益关系上,不宜简单地从消费者(投资者)是弱者的出发点来推定和裁判,尤其是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更加应该持谨慎的态度,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宜否定合同或认定专业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法院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进行界定效力问题从而达到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案裁判否定了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情况而做出的裁判。司法实践中在委托理财合同效力上最易于发生争议的是,合同中有关理财收益的保底问题。如果委托理财合同有保底收益条款时,合同是否有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最高院20xx年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所出判决书,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人(投资人,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交付受托人(投资机构,亚洲证券公司)进行投资管理,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受托人处开立了资金账户,本应是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法律关系),却因合同中存在了固定本息回报保底条款,并说明超额部分归属受托人所有,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列协议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属于金融机构业务,本案中的受托人亚洲证券公司是不具有吸储资格的金融机构,因此上述系列协议无效。固定本息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委托理财合同成为了名为委托实为借贷的合同。因此被法律判定为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这里也沿袭了最高法院案例的观点,但是也仅规定“原则上不予以保护”。银行监管机构对于“保证收益”问题有一定的规范,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这里也强调了不得“无条件”地对收益进行保底,其内容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精神是一致的。该文件还进一步对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做了明晰,即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银行应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并理性平衡银行与客户利益关系。近年来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产品(所谓的理财“飞单”)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虽然不是员工擅自代售未经银行许可的理财产品,但是员工与客户的私人交易易于被解读为银行行为,其性质上有类似私售理财产品的某些特点。为此,银行需要加强内部控制,防止员工未经银行许可而擅自销售各种理财产品。首先,应强化理财业务的销售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环节的流程和相关人员的职责。其次,要加强对员工的思想教育,强化员工的制度观念和内控观念,要求员工严格按制度和规程来处理每一笔业务。再次,要建立对于理财销售的常态化监督机制,各种业务票证、交易记录均应有常态化的事中事后监督约束。此外,银行应建立消费者(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教育和辅导机制,提醒、警示消费者(投资者)陷入“飞单”或未经银行许可的其他销售陷阱中。
消费者应理性识别、应对委托理财服务的风险和责任。现代化的投资方式使得消费者使用手中的资金进行资产有效化增值,所以委托理财越来越受到消费者青睐,但由于专业知识所限,仍有不少投资者对银行理财产品及其风险认识不够深入,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也缺乏一定的认识。消费者应主动加强理财风险意识,不能盲目接受金融机构理财人员的销售鼓动,要清醒地认识自身的财产情况、投资经历及风险偏好等,理性地选择理财产品;要认真地了解和把握特定理财产品文件有关理财资金的投向、预期收益率、主要风险等。
合同订了立模板篇4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租赁地点及设施:
1.房屋地址:
二、租用期限及其约定:
1.租用期限:甲方同意乙方租用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2.房屋租金:每年 元人民币;
3.付款方式:一次性支付。
4.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由乙
方支付,房屋修缮等费用由乙方支付;
5.租用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
屋使用权、乙方需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
(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15天;
(4)连续三个月不付所有费用的。
三、双方责任及义务:
1.乙方须按时交纳水、电、煤、电话等费用,并务必将以上费用帐单交给甲方,甲方须监督检查以上费用;
2.在租用期内,甲方必须确保乙方的正常居住,不得在租赁期内房租加价(如遇搬迁,拆迁甲方需退回剩余租金)。
4.租用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5.在租赁期内,
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
6.乙方入住该物业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事故乙方应负全部责任;尤其注意居住安全,包括取暖、用电等,甲方在此已提示乙方,乙方承诺如发生安全等事故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7.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坏的将给予甲方相应赔偿;如发生自然损坏,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配合甲方及时给予修复。
四、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有关现行法规办理提交怀柔区人民法院解决。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行生效。
出租方:承租方:
联系电话:
签约日期: 联系电话:年月日
合同订了立模板篇5
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为甲方)
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连带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为丙方)
兹经双方协议订立房屋租赁契约条件列明于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 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范围与设施。
第二条 租赁期限经甲乙双方洽订为______年______个月即自民国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民国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三条 租金每学期(六个月)新台币______元整(收款付据)乙方每年(十二个月)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纳(电灯费及自来水费另外)。
第四条 租金应于每月__________以前缴纳,每次应缴_________年_______个月份,乙方不得藉词拖延。
第五条 乙方应于订约时,交由甲方新台币_________万_________千元作为押租保证金,乙方如不继续承租,甲方应于乙方迁空、交还房屋后无息退还押租保证金。
第六条 乙方于租期届满时,除经甲方同意继续出租外,应即日将租赁房屋诚心按照原状迁空交还甲方,不得藉词推诿或主张任何权利,如不及时迁让交还房屋时,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请求按照租金二倍之违约金至迁还完了之日止,乙方及连带保证人丙方,绝无异议。
第七条 租赁期满前二个月甲乙双方应就是否继续租赁达成协议,俾利甲乙双方处置其房屋与家俬。或办理继续租赁契约。
第八条 契约期间内乙方若拟迁离他处时乙方应赔偿甲方未到期之一个月房租,并应无条件将房屋照原状还甲方,甲方即同意解除契约另外招租。
第九条 房屋有改装设施之必要时,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后得自行装设,但不得损害原有建筑,乙方于交还房屋时自应负责回复原状。
第十条 甲方如有正当理由需进入房屋,除有紧急事故外,必须于二十四小时前通知,否则乙方得拒绝甲方进入。
第十一条 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险物品影响公共安全。
第十二条 乙方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灾地变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过失致房毁损,应负损害赔偿之责。房屋因自然之损坏有修缮必要时由甲方负责修理。如甲方不于相当期限内修缮者,乙方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且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
第十三条 乙方若有违约情事,至损害甲方之权益时愿听从甲方赔偿损害,如甲方因涉讼所缴纳之诉讼费,应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乙方如有违背本契约各条项或损害租赁房屋等情事时丙方应连带负赔偿损害责任并愿拋弃先诉抗辩权。
第十五条 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约各条项规定,如有违背任何条件时,甲方得定一个月以上期限通知解约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损失甲方概不负责。
第十六条 印花税各自负责,关于房屋之一切捐税由甲方负责。
第十七条 本件租屋之综合所得税,若较出租前之税额增加时,其增加部分应由乙方负责补贴,乙方绝不异议。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迁出时,乙方所有任何家俬杂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应视作废物论,任凭甲方处理,乙方绝不异议。
第十九条 本租金凭单扣缴由甲乙方负责向税捐稽征机关负责缴纳。
第二十条 本契约未规定之事项,悉依民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
上开条件均为双方所同意,恐口无凭爰立本契约书参份各执乙份存执,以昭信守。
附注
本租赁契约内容仅提供学生于租屋签订契约时参考所用。
可视与房东(出租人)协议结果就契约内容增减修订。
如以本契约范例为双方签订契约内容时,请撕去虚线部分。